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一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一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底某日竊取告訴人陳信華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後,又於114年1月9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0萬元,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藉照護告訴人之便,貪慾圖便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2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亦密接於113年年底至114年1月間,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0萬元、20萬元,共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佐以被告供稱:竊得之金錢拿去繳納房租(見同上易字卷第2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被 告 朱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娟與陳信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手後因陳信華突發中風,朱一娟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與陳信華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陳信華住處。朱一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年底某日,在上址陳信華住處房間內,擅自竊取陳信華所有放置於房間角落紙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復於114年1月9日某時,在上址陳信華住處客廳,擅自竊取陳信華所有放置於客廳櫃子內之20萬元,得手後再將款項用以繳納個人租屋房租、勞健保等費用。嗣陳信華於114年1月9日19時許發現遭竊後質問朱一娟,朱一娟向陳信華坦承拿取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各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0萬元、20萬元,並將款項作為己用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委託伊保管這些錢,伊有得告訴人同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傳訊質問被告,被告回稱「家用款我拿去繳房租勞健保和學雜費花完了」、「把你的退休金提早花完了」、「請不要對我生氣氣喔錢就是要拿來用在適合的地方就當是你投資我我再回報你」等語,可證被告拿取告訴人款項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114年1月9日竊得之現金為80萬元等語,惟被告僅坦承拿取現金20萬元,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即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係告訴人指訴之80萬元,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金額超過20萬元之部分,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