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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案發緣由過程致生的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並所生危害程度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未為和(調)解,或者,相互間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9號被 告 林有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志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22巷與自強街口,因細故與程文彥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程文彥右眼及頭部,使程文彥受有頭部、右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有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喝酒不記得有無攻擊對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程文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然觀之前開現場監視器錄面擷圖,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其他足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兇器,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右眼鈍挫傷,傷勢非重,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或具備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