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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原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原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以每顆新臺幣1,5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峰』之人,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煙彈2顆而持有之」,應更正為「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峰』之人,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扣得含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原棋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下稱第1476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1476號偵卷第107頁、第10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瓶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2 Sweetie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90號被 告 吳原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原棋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每顆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峰」之人,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煙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原棋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及上開扣案之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