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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所載「於114年1月19日19時許,在許靖彥上開住所,與其配偶爭吵;復於同年月2日1時58分許,觸發上址保全警報,令許靖彥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應更正為「於114年10月1日19時許,進入本案保護令所定應遠離之範圍內,並在許靖彥上開住所,與其配偶爭吵,復於同年月2日1時58分許,仍未離開上址並以疑似觸發保全警報之情事打電話予許靖彥,致令許靖彥不堪其擾,以前揭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2與告訴人許靖彥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於114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日2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之

通常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法院之禁制命令,破壞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尚屬平和,未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實質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0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許靖彥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2前因對許靖彥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靖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命A02應遠離許靖彥之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本案保護令於114年9月30日12時許,送達A02。詎A02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19時許,在許靖彥上開住所,與其配偶爭吵;復於同年月2日1時58分許,觸發上址保全警報,令許靖彥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靖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靖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本案保護令事件影卷1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