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19
5、197、19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寬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驗餘毛重為陸點貳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許志寬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許志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4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更正為
「於114年2月22日2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接續於同年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透過吸食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採尿同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毛重6.270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正丙帕酯陽性反應。」。
㈢如附件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2200號卷第9頁正面)」、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00號卷第14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394號卷第64頁正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志寬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度5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接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是其上開2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包括而論以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被告本案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299號卷第3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煙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驗餘
毛重為6.2197公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F0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2200號卷第18頁正面)。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許志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許志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許志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許志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許志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許志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寬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又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毛重6.21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據 偵查案號 1 於114年10月5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各1份 11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2 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59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 3 於113年11月10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各1份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 4 於114年2月22日2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毛重6.270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F0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199 號 5 於114年7月10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5號)各1份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