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突起身欲攻擊值勤人員,經
值勤人員欲將其肢體控制時,」,應更正為「突起身欲攻擊值勤人員胡捷閔、蔡政憲,經胡捷閔、蔡政憲及其他值勤人員欲將A02肢體控制時,A02」。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值勤人員胡捷閔、蔡政憲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值勤人員胡捷閔、蔡政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攻擊之方式,對值勤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值勤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人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5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8日17時1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北看守所),因另案羈押而入所,明知值勤人員胡捷閔、蔡政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臺北看守所收容中心內,經值勤人員胡捷閔、蔡政憲指示其蹲下時,突起身欲攻擊值勤人員,經值勤人員欲將其肢體控制時,朝值勤人員胡捷閔、蔡政憲頭部攻擊,致胡捷閔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蔡政憲受有左眼眶外側瘀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政憲、胡捷閔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胡捷閔、蔡政憲2人之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資料表、懲罰報告表及陳述書、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