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6時許,徒手竊取少年李○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完整住址詳卷)騎樓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並棄置在三民高中捷運站外。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450045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三民高中捷運站外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李○翔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李○翔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李○翔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