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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婉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5年度偵字第8878號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被 告 洪慶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弄內,徒手竊取羅素美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11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二)於114年12月11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4弄處,徒手竊取陳四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115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三)於114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林婉倩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115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

二、案經羅素美、林婉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素美、林婉倩、被害人陳四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行為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