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佳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瓜子肉飯玉米燒1盒」,補充為「瓜子肉飯及玉子燒1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佳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在賣場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王良衛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4年7月、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義美經典奶茶1組、涼感小黑蚊防蚊液1罐、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康寶濃湯火腿玉米1包、康寶濃湯雞蓉玉米1包、酥炸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瓜子肉飯及玉子燒1盒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0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00號被 告 凃佳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2日11時54分許,至由王良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義美經典奶茶1組、涼感小黑蚊防蚊液1罐、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康寶濃湯火腿玉米1包、康寶濃湯雞蓉玉米1包、酥炸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瓜子肉飯玉米燒1盒(價值共新臺幣98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王良衛發現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本案商品等物(業已發還與王良衛)而查獲。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佳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遭竊商品發票明細、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佳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