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睿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睿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柒粒(驗餘淨重共柒點伍參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鐘睿昇坦承不諱」,補充為「鐘睿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2702號卷第37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702號卷第5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睿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於警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表示,此有被告警詢存卷可憑(見毒偵2702號卷第17至
18、87至88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時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仍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所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過往並未曾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2702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淡紅紫色六角形錠劑7粒,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7.7990公克;驗餘淨重共7.536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2702號卷第177至178頁)。故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72號被 告 鐘睿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睿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在花蓮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W」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紅紫色六角形錠劑7粒(餘重7.53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華江橋汽車引道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錠劑7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睿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紅紫色六角形錠劑7粒(餘重7.536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紅紫色六角形錠劑7粒(餘重7.53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