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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致使A02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A02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雖係於員警A02、洪偉詮依法執行公務時,對2人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A03明知A02、洪偉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憑藉酒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事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2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時50分許,因遭民眾舉報酒醉拒不給付計程車費用,由擔服勤務之員警A02、洪偉詮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理,明知A02、洪偉詮之警職身分,見A02、洪偉詮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肩膀蓄意碰撞洪偉詮之右肩,併以身體逼近洪偉詮後再徒手攻擊A02及洪偉詮(未受有明顯傷勢),致使A02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以此方式妨害A02、洪偉詮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洪偉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錄影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洪偉詮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惟查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洪偉詮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認,且其亦自陳無明顯傷勢,有其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洪偉詮傷害之結果,是無從遽論其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