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35號被 告 黃智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7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和宜安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曾振國管領放置貨架上之台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已發還),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遭店員發現,在門口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