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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 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擷圖9張」,更正為「擷圖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兩

次在同一藥局內於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李思賢所有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正面);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4年3月、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本案已非初犯竊盜罪;復參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動機分別為缺錢購買藥品及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心生不滿(見偵卷第21頁反面)、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24頁正面),是若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綠油精清涼軟膏1條(價值110元) 廖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舒潔平版衛生紙6包入1袋(價值259元) 廖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68號被 告 廖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0時57分許,至李思賢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躍獅康銓藥局(下稱本案藥局)內,徒手竊取李思賢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綠油精清涼軟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快步離去;㈡另於115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藥局內,徒手竊取李思賢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舒潔平版衛生紙6包入1袋(價值259元),得手後快步離去。嗣經李思賢發覺商品短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圖9張、商品照片2張、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請併予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