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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韋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與張景傑、蔡睿玹(本院均已另行審結)、蔡御至(已歿,本院已另行審結)等4人為朋友,渠等與春融、A03及A04等3人(本院均已另行審結)互不相識。蔡睿玹等4人及其等友人,與另一方之春融等3人及其等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A05等4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本院114年5月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丁男),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A03及A04,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致A03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及前胸挫傷、眼眶骨骨折、左眼鈍傷併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A04受有頭部創傷、鼻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睿玹、張景傑、蔡御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游詩芸、高家婷及溫韻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2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人別與傷勢照片。

㈧本院11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9512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張景傑、蔡御至、蔡睿玹及年籍不詳之丁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現場陸續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評價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

識,僅係因一時在公眾娛樂場所偶生之口角衝突,即與友人蔡睿玹、蔡御至及張景傑等人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共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自述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惟迄未遵期賠償任何金額,犯後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