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11月18日」,更正為「11月17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各1箱,嗣已發還」,補充為「各1箱【價值共新臺幣15,000元】,嗣已發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下福派出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晚間時分在馬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韓家宇所管領之貨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先前均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籠車(內有晶晶果凍條、維他露每朝健康雙纖綠茶、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派對包、統一龜甲萬鮮美露、海尼根啤酒、物流箱各1箱)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 告 李俊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旁(61快速道路下方停車場),見韓家宇放在該處之籠車(內有晶晶果凍條、維他露每朝健康雙纖綠茶、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派對包、統一龜甲萬鮮美露、海尼根啤酒、物流箱各1箱,嗣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籠車內商品後,將籠車推至旁邊草叢棄置。嗣韓家宇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家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物流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