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 告 吳宇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成於民國115年2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景陽門市內,拾獲江書綺遺失在該處地面之新臺幣500元紙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鈔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江書綺察覺遺失現金,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書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書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數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