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應更正為「內有皮夾1只、耳機1副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尚有未返還侵占之現金2,34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侵占之手提包1只、皮夾1只、耳機1副、現金12,056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被 告 黃朝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公廁內,見有林育逸遺失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已歸還12,05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包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2,344元供自己消費之用。
二、案經林育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逸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344元(計算式:14,400-12,056=2,344),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