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原
許嘉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原、許嘉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對上址」應更正為「共同對上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音譯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02號被 告 吳宗原
許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原、許嘉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0時40分,在陳威樺址涉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完整住址詳卷)前,共對上址屋內鐵捲門用力敲打後,對身處屋內之陳威樺叫囂並恫稱「出來出來啊給我出來喔」、「給我出來喔」、「給你老子我開門」、「沒關係你就裝癟三」、「沒關係你就裝龜孫在裡面就好」、「你就龜縮在裡面」、「要輸贏來啊」、「來要不然開門你不開門你就是塑膠的」等語以恫嚇陳威樺,使陳威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威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原、許嘉華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原、許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宗原、許嘉華2人敲擊鐵門行為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罪嫌。惟查:告訴人陳威樺於偵查中陳稱:門沒有更換,也沒有維修單據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本案鐵門並未更換,亦未維修,難認本案鐵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損壞器物致不堪用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時、地接續為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