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景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景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家良無故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窗欄杆,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14985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85號被 告 洪家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良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攀爬姜景暘所居住上開建物2樓外之鐵窗,而攀爬過程中致令該鐵窗凹陷而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足生損害於姜景暘,嗣經姜景暘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景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景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攀爬鐵窗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沒有要去偷東西,也沒有要侵入住居,我是要找該棟建物3樓的住戶,因為他欠我錢,名字叫「小謝」等語,則被告攀爬鐵窗是否有侵入住居而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故意而有疑問。復考量卷內別無任何證據得加以佐證被告具有竊盜犯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至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僅設有既遂規定,而被告攀爬鐵窗尚未進入該建物內部,自與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上開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棄損壞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