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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新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為恆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宥公司)員工。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5時21分前某時,A04駕駛恆宥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公司,公司人員誤認車輛遭竊,因而報警處理,並將車輛當時GPS位置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14巷口等情通報警方,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之警員A03因而前往現場查看,A03於現場瞭解狀況後,得悉前開車輛並非失竊,僅係A04自公司開出來時未及報備,然該車當時違停在道路上,A03因而詢問A04是否要將車輛移走、否則將要現場舉發開單,A04明知A03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A03稱「幹媽的」,A03問A04方才說什麼,A04再回稱:「我講什麼,我講幹媽的,幹你媽啦,不行喔?」等語,A03因而告知A04之行為涉嫌妨害公務,並欲執行逮捕,A04因情緒激動反抗逮捕並接續向A03臉部揮拳,使A03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門牙骨折缺損、顏面多處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足以影響A03執行職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A03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14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密錄器譯文及影像光碟(偵卷第1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偵卷第23至25頁)、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頁)、恆宥公司負責人張恆宥提供之手機報案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4段參照)。

⒉經查,警員A03依法執行公務,查找遭報失竊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時,因見被告駕駛該車輛而向前詢問,惟被告不僅先以「幹媽的」辱罵依法行使職務之警員A03,經警員A03警告「你剛剛說什麼」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警員A03,被告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警員A03原正在聯繫確認該車輛之公務執行,可認被告以「幹媽的」、「幹你媽啦」等言詞辱罵警員A03部分,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警察勤務,而影響公務之執行,已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警員A03執行勤務時多次出言辱罵並攻擊,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單一妨礙公務之犯意接續為辱罵、強暴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處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除出言侮辱外,更徒手毆打警員A03,其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知道錯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本案係因車輛失竊之誤會而起,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悔過書、補充意見書、公司說明書、附件說明、家庭狀況與生活困難陳述書、在職證明書、聲請從輕處罰與社會勞動替代刑意願書、精神病例說明補充意見書(審易卷第3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見被告並非蓄意藐視執法公權力;又被告已與警員A03以16萬元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完畢,警員A03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頁,本院簡字卷第1至3頁)在卷可佐,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人及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為上開事

實欄所載辱罵及毆打告訴人A03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門牙骨折缺損、顏面多處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按刑法第309條之

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簡字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侮辱公務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然基於與簡式審判程序同為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目的,本件既先經過準備程序,檢察官於程序中亦無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為同一法理下,本件自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一併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