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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生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生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討債文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之「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識別紀雅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紀雅君」,補充為「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識別並知悉紀雅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紀雅君之個資法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紀雅君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紀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生彬未經告訴人紀雅君同意或授權,將含告訴人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個人照片印製成討債傳單並張貼在告訴人住所1樓大門外,供不特定人觀覽。被告上開之舉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並已損害告訴人之個資法益,故被告所為該當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逢昭、傅泓廷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

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實現債權,共同以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張貼含告訴人照片、姓名及住所地址之手段,催討債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之傷害,實不容輕縱;又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犯後態度普通;再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1月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被告於該案亦係基於債務糾紛而製作討債傳單而散布他人個資,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顯見被告已非屬初犯,素行不佳;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權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討債文書1張,為供被告犯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製造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 告 謝生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生彬與紀雅君有債務問題,且與江逢昭、傅泓廷(上2人另行通緝)均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為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意圖為損害紀雅君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謝生彬將印有紀雅君姓名、住址及照片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交與傅泓廷,復由傅泓廷及江逢昭於113年12月7日18時3分許,在紀雅君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大門上張貼本案討債文書,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識別紀雅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紀雅君。

二、案經紀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生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同案被告江逢昭及傅泓廷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傳單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