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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087號、第12541號、第13810號、第13811號、第16220號、第16309號、第22059號、第232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於民國115年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超商(為A04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0.18公升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錦明於115年1月13日9時至14時21分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見A08所有之腳踏車1台(GIANT,深藍色)、黑色背包1個、打氣筒1支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錦明於115年1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為A05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多多原味減糖1瓶、爆炒滷雞胗1袋、紅燒牛雙寶燴飯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錦明於115年1月3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A03所有之手機1支(三星A55,黑色)放置在該處某機車之手機架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張錦明於115年1月31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A07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藍色)放置在該處某機車之置物箱內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張錦明於115年2月2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之室內籃球場外,見邱○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錦明知悉或預見其係竊取未成年人之物品)所有之手機1支(三星S21,粉紫色)放置在該處腳踏車之車籃內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張錦明於115年2月4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超商(為A09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滾滑蛋牛肉粥1碗,得手後旋即離去。

八、張錦明於115年3月8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為A06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肉堡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九、張錦明於115年3月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為A06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威化餅1個、冰心卡士達雙餡蛋糕1個、義美花生夾心酥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十、張錦明於115年3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為A06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光泉杯裝全脂牛奶2瓶、巧克力威化餅1個、牛肉堡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十一、張錦明於115年4月18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為A06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貝納頌1瓶、紅心芭樂1個、巧克力威化餅1個、牛肉堡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十二、張錦明於115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為A06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麻辣燙1碗,欲藏放在衣物內而以此方式竊取時,經店員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2087卷第5至6、41至43頁、偵12541卷第6至7頁、偵13810卷第4至5頁、偵13811卷第4至5頁、偵16220卷第5至6頁、偵16309卷第4至5頁、偵22059卷第4至5頁、偵23220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證人傅于真、王聿以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087卷第7至8頁、偵12541卷第8至9頁、偵13810卷第6至8頁、偵13811卷第6至7頁、偵16220卷第7至9頁、偵16309卷第6至7頁、偵22059卷第6頁、偵23220卷第10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2087卷第9至10頁、偵12541卷第10至16頁、偵13810卷第9至17頁、偵13811卷第8至13、17頁、偵16220卷第10頁、偵16309卷第8至9頁、偵22059卷第7至13頁、偵23220卷第18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於他人對於其財產之支配管領力較為薄弱之際,趁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至65頁);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做粗工、人力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96頁);⑤被告、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7、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判處徒刑部分及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就判處徒刑部分及判處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已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該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部分,則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六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十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十二 張錦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已發還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三得利小角0.18公升1瓶 無 三得利小角0.18公升1瓶 2 犯罪事實二 腳踏車1台(GIANT,深藍色)、黑色背包1個、打氣筒1支 腳踏車1台(GIANT,深藍色) 黑色背包1個、打氣筒1支 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3811卷第13頁) 3 犯罪事實三 統一多多原味減糖1瓶、爆炒滷雞胗1袋、紅燒牛雙寶燴飯1盒 無 統一多多原味減糖1瓶、爆炒滷雞胗1袋、紅燒牛雙寶燴飯1盒 4 犯罪事實四 手機1支(三星A55,黑色) 無 手機1支(三星A55,黑色) 5 犯罪事實五 手機1支(iPhone 12 Pro,藍色) 手機1支(iPhone 12 Pro,藍色) 無 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3810卷第17頁) 6 犯罪事實六 手機1支(三星S21,粉紫色) 手機1支(三星S21,粉紫色) 無 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22059卷第11頁) 7 犯罪事實七 生滾滑蛋牛肉粥1碗 無 生滾滑蛋牛肉粥1碗 8 犯罪事實八 牛肉堡2個 無 牛肉堡2個 9 犯罪事實九 巧克力威化餅1個、冰心卡士達雙餡蛋糕1個、義美花生夾心酥1個 無 巧克力威化餅1個、冰心卡士達雙餡蛋糕1個、義美花生夾心酥1個 10 犯罪事實十 光泉杯裝全脂牛奶2瓶、巧克力威化餅1個、牛肉堡1個 無 光泉杯裝全脂牛奶2瓶、巧克力威化餅1個、牛肉堡1個 11 犯罪事實十一 貝納頌1瓶、紅心芭樂1個、巧克力威化餅1個、牛肉堡1個 無 貝納頌1瓶、紅心芭樂1個、巧克力威化餅1個、牛肉堡1個 12 犯罪事實十二 無 無 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