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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3號、第25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正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正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恣意毀損告訴人蔡綜軒之遮陽簾束帶後,復恐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內心高度恐懼、惶惶不安外,亦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59號卷第172頁),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3號第25253號

被 告 楊正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正鴻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14時1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35分許,進入其鄰居蔡綜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之露台,持不詳工具,2次將蔡綜軒固定在露台之遮陽簾之束帶剪斷,將遮陽簾扯落於地,致該束帶斷裂及遮陽簾破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綜軒;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21時許,在上址1樓騎樓,對蔡綜軒恫稱:「注意一點,你小心一點,你的車牌號碼我記住了」等語,並於114年3月2日13時許、同年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思源路116號、118號樓梯間牆壁上寫上蔡綜軒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859-KWP」號,以此方式恐嚇加害蔡綜軒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使蔡綜軒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正鴻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露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13張、遮陽簾受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剪斷遮陽簾之束帶,將遮陽簾扯落於地,及遮陽簾受損之事實。 ㈣ 樓梯間現場照片4張 告訴人居住上址之樓梯間牆壁上寫有「859-KWP」之事實。 ㈤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1份 左列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恐嚇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最低本刑。

(二)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於偵訊中企圖以密錄器及手機竊錄開庭經過,並在偵訊中不聽勸阻,多次當庭飲酒、將香菸叨在口中,更於庭訊後不斷以腳踹偵查庭大門,犯後態度囂張惡劣,其目無法紀姿態,視法律如無物,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方能昭顯法紀,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露台所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惟查,告訴人到庭證稱:5樓的露台是頂樓,是伊增建的,樓下住戶可以上去露台等語,依告訴人及現場照片所示,該露台為公共空間任何住戶均可進入,被告既為該棟之住戶,即有權使用該公用空間,難認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