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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家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家弘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及相鄰被害人許志成、于美慧、趙慧中所居住之3至5樓,於本案火災事故後,已產生如聲請所指之燬損狀態,該等物品已喪失其應有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案發當下現場亦無人可為立即之處置,足認本案失火事故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本案相關房屋僅有如聲請所指之相關燬損情形,整體功能效用俱未受影響,是本案相關房屋均尚未損及主要構成部分,仍堪使用,未達房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聲請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顯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使用完畢之沙輪切割機和手電鑽之插頭拔除而發生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失,對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 告 古家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弘為現供人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實際使用人,本應注意電器未使用時應拔除插頭,勿長時間保持通電,並應注意附近勿擺放易燃物品,以防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屋內使用沙輪切割機和手電鑽後,未拔除插頭,任其長時間通電,嗣於114年1月27日0時56分許,在上址因電器異常產生高溫並引燃附近雜物,而引起火災,致古家弘所使用之上址房屋2樓牆面受燒燻黑、靠南側磁磚受燒剝落、西面牆混擬土受燒燻黑燒白、書架受燒燬損、層櫃受燒碳化燒失、工作桌受燒碳化燬損,相鄰之許志成、于美慧、趙慧中所居住3至5樓外推窗台受燒燻黑、3樓西側拉門玻璃受燒燻黑破損、窗台南側擺設物品受燒燬損、4樓西面靠南側外推窗台玻璃局部受燒燻黑破損,而生公共危險,幸無人傷亡,嗣於同日1時1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消防分隊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鴻基、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成、于美慧、趙慧中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紀錄、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50張)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