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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絽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絽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與該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該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4年6月間起至11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博弈網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44號被 告 高絽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絽洋於民國114年6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之人,取得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博弈網站「金泰吉888」(網址為https://xg.tg8899.in/)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該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4年6月間至11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賭博遊戲,並約定賭客每使用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投注款項,可收取賭客投注款項總額之1%做為仲介價額(即退水費),高絽洋並於114年間先後開權限供賭客使用帳號「y6671(義)」、「y6846(誠誠)」、「y6847(Allen)」進行下注,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絽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賭博網站、投注紀錄之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不詳之上游組頭「Allen」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4年6月間起至11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供稱獲利約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檢 察 官 蔡宗霖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