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濎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濎彧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事實三、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NSUYEN VAN HUNG」,均更正為「NGUYEN VAN HUNG」。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NSUYEN VAN HUNG
、陳琦方各於警詢中陳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HUNG、陳琦方各於警詢中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濎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
別在馬路及超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NGUYEN VAN HUNG所有之電池、告訴人陳琦方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4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消防工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1055號卷第3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電池5顆(價值共6,000元) 張濎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原萃鐵觀音1瓶(價值29元) 張濎彧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被 告 張濎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濎彧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0巷口,見NSUYEN VAN HUNG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內之電池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濎彧於114年7月18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三安門市,見由上開超商店長陳琦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貨架上之原萃鐵觀音1瓶(價值29元),並當場在上址超商內打開上開飲料飲用,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上址超商店員發現張濎彧攜帶上開竊得之飲料離開現場,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NSUYEN VAN HUNG、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濎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NSUYEN VAN HUNG、陳琦方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7月23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0巷口之現場照片、告訴人NSUYEN VAN HUNG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三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