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輝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文輝之犯罪所得藍白相間半透明之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3行「日陽門市」,更正為「日揚門市」;同行「雨傘」,補充為「藍白相間半透明之雨傘(價值新臺幣3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見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進去7-11前將雨傘放在店門口前的雨傘架,消費完後離開超商忘記拿就離開了,後來想起來雨傘沒有拿,回去看的時候就發現雨傘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雨傘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忘之本案物品後,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藍白相間半透明之雨傘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76號被 告 林文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陽門市,見王志翔之雨傘遺留在該處,竟逕自取走該把雨傘,以此方式將該雨傘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