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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補充為「11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等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賴彥豪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賴彥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彥豪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被 告 賴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彥豪之自白。

(二)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