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基於持有依托咪酯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鄭淑貞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㈢補充「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9頁正面)」、「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
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猶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藥頭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並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曾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煙彈2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正面)。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 告 鄭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貞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極速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後,即非法持有此毒品。嗣於114年6月4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煙彈,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貞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