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恩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恩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上偽造之「田維君」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掩飾通緝身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已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田維君」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被 告 李恩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芯於民國115年2月15日22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欲領取其遺失之灰色行李箱1個,詎其為免自己為通緝犯身分而遭警方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田維君之身分,提供田維君之姓名、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供員警登載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上,李恩芯並於該「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上偽簽田維君之姓名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田維君認領上開拾得物灰色行李箱之意,足生損害於田維君及警方對於拾得物管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田維君」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遺失物認領人之身分,應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上,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