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66號被 告 林泰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佑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脫離何嘉芳持有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1頂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四)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