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嵐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嵐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量貳點肆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蕭嵐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4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量2.4792公克),復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7日刑理字第11560310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K8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大麻之際,同時施用依托咪酯等情,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依托咪酯呈陰性反應,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而就被告被訴施用依托咪酯部分,除其於警詢時之自白外,欠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加以憑佐,難認該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應對其被訴施用依托咪酯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量2.47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被告另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之重要證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