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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87號、115年度偵字第20232號、115年度偵字第2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雄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1所載之「被告黃裕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2、(二)2及(三)2所載之「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更正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1所載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裕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先後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黃惠琳(下逕稱其名),而對黃惠琳傳遞惡害通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係為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1次恐嚇危害安全、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黃惠琳發生消費糾紛,即率爾以手機傳送

恫嚇簡訊之方式恐嚇黃惠琳,造成黃惠琳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於超商內及店面外公然行竊,造成告訴人陳佳祺(下逕稱其名)所管領、告訴人黃明姿(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財物損失,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當值非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大專畢業、現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778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竊盜部分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該2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1瓶、熊玩偶1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案發後即至陳佳祺任職之超商付款結帳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1瓶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被告已賠償此部分商品價額,是若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業將熊玩偶1個返還黃明姿等情,此據黃明姿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20232號卷第12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黃裕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黃裕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黃裕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87號115年度偵字第20232號115年度偵字第21034號被 告 黃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雄為下列犯行:

(一)前與黃惠琳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16時59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接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操你媽死胖子哪一之手推我我讓兄弟兄弟砍妳妳一隻手」、「幹你娘死胖子,妳有兄弟我也有兄弟啦!白目!!!哲聯四海幫歡喜會認識嗎!低能兒!」等內容之簡訊予黃惠琳,致黃惠琳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徒手竊取陳佳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約翰走路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

(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5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明姿所有之熊玩偶1個(價值約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惠琳、陳佳祺、黃明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黃裕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班表、被告及所使用之自行車特徵照片、遭竊同款商品照片。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