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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䕒陞

楊心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䕒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心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新北麻將』」,補充為「『新北麻將交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被告林䕒陞、楊心榆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林䕒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心榆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㈢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5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䕒陞、楊心榆所為(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合

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楊心榆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林䕒陞自115年4月1日起,均

至115年4月11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共

同提供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均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開設賭場之目的、被告於本案犯罪歷程中彼此間之參與情節、分工情形及角色定位、賭場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林䕒陞自承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楊心榆自承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同為本案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楊心榆所有,此據楊心榆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5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中段宣告沒收。

㈢又楊心榆於警詢供稱:抽頭金是由林䕒陞收取後交給我,扣案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抽頭金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6至29頁)。再參以林䕒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抽頭金是由我收取後再交給楊心榆,抽頭金是楊心榆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32頁)。由被告前開對於抽頭金收益歸屬之供述可知,本案抽頭金係由楊心榆單獨取得處分權限。基於以上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項中段對楊心榆單獨宣告沒收。

㈣另楊心榆於警詢供稱:我自114年9月20日起經營賭場至115年

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10,000元。

上開本案犯罪所得經扣除為警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抽頭金,其餘犯罪所得為196,500元(計算式:410,000元-3,700元-209,800元=196,500元),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後段對楊心榆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之監視器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係楊心榆所

有而供被告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監視器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麻將2副 供犯罪所用 2 搬風石2顆 3 牌尺8支 4 帳冊2本 5 電動麻將電路板2塊 6 賭博規則4張 7 點鈔機1臺 8 手機1支(型號:I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辦公桌內查獲) 犯罪所得 10 抽頭金209,800元(保險櫃內查獲)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 告 林䕒陞

楊心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䕒陞與楊心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0日起,由楊心榆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以該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石、牌尺作為賭具,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MJ支援團」、「新北麻將」、「新驗證團不PO文不聊天」、「雙北牌咖場主交流站」等群組,藉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林䕒陞則自115年4月1日起擔任該賭場員工,負責現場管理與抽頭事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4人1桌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200元抽頭金予林䕒陞,復由林䕒陞交付楊心榆,每將抽頭金之上限為1,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5年4月11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陳綉怡、楊雯琦、游如琪等人,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石2顆、牌尺8支、帳冊2本、監視器2支、電動麻將電路板2塊、賭博規則4張、點鈔機1臺、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等物及抽頭金21萬35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䕒陞、楊心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賭客陳綉怡、楊雯琦、游如琪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清冊、現場照片、扣案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䕒陞、楊心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心榆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䕒陞自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石2顆、牌尺8支、帳冊2本、監視器2支、電動麻將電路板2塊、賭博規則4張、點鈔機1臺、Iphone1

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現場扣得之現金其中21萬3500元經被告楊心榆坦承為抽頭金,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