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而據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所載之「至陳昱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為「至陳昱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稱本案帳戶)」。

㈢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之「寄送上開偽造車牌予卞炫翰」,更正為「寄送上開偽造車牌與卞炫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訂購之偽造之車牌「BNT-3

86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並交由另案被告卞炫翰,而由卞炫翰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卞炫翰就本案所犯,2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偽造車牌,而

仍向網路賣家訂購本案車牌,進而將本案車牌交由卞炫翰懸掛於車輛,以權充真正車牌行駛在道路而加以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素行尚可;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末兼衡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偽造之本案車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查本案車牌非屬本案之扣案物,且屬於另案被告卞炫翰所有之物,又本案車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39號被 告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明知不得非法偽造車牌,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日,與卞炫翰(原名伍卞炫翰、卞卞炫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33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而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昱豪先在淘寶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2面(該車號之真正車主為王佑宸),再由卞炫翰分別於同年月22日15時44分許及同年月30日18時4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陳昱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昱豪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前揭不詳賣家,並由陳昱豪負擔運費,於同年8月5日寄送上開偽造車牌予卞炫翰,再由卞炫翰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日22時33分許,卞炫翰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另案被告卞炫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卞炫翰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卞炫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