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正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易正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正昆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六角扳手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81號被 告 易正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正昆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吳居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拆卸竊取本案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逃逸。嗣吳居翰發現本案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六角扳手1支,竊取本案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2 ⑴被害人吳居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遭竊報案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車牌後懸掛於己車後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偷竊本案車牌後遭警查獲扣得本案車牌,嗣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使用其妻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吊扣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