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有顏楷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新臺幣2,000元之賭金,始悉上情。」應更正為「有本案博奕網站以顏楷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鄭志瑋向網站申請出金新臺幣2,000元,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於114年3月間起至114年11月間止,多次登入本案博奕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出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1號被 告 鄭志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至114年1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88WIN博弈平台」賭博網站(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作為本案博弈網站之出金帳戶,儲值本案博弈網站之遊戲點數後,即玩該網站內博弈遊戲中之「拉霸」項目,玩法及出金方式係由賭客先投入遊戲點數下注後,轉動遊戲中之拉霸,若顯示之圖形相同,則可獲得本案博弈網站所顯示相應之遊戲點數,若不同,則所投入之遊戲點數將歸零,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如欲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可在本案博弈網站内提出申請,再由本案博弈網站將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賭客之銀行帳戶內,鄭志瑋即以此方式對賭,並向本案博弈網站提出申請,由本案博弈網站將其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警偵辦案件而查知鄭志瑋之本案帳戶中,於114年6月4日22時47分許,有顏楷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新臺幣2,000元之賭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顏楷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博弈網站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顏楷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