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精誠231706號」,補充為「精誠甲字第23170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法務部矯正署函」,補充為「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401717860號函」;同欄二第1行「第1項第3款」,更正為「第1項第2款」(更正理由:此法條並無第3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予以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理應按規定申報,無從推諉為不知,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主管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防衛機制實現之有效性,而未盡兵役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75號被 告 李宏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翔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轄下後備軍人,原申報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時間自上開住所遷移,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李宏翔應於民國114年8月9日8時,前往陸軍步兵第109旅第5營報到之精誠2 31706號教育召集令因李宏翔之戶籍遭逕遷至新北○○○○○○○○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宏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遷移調查表。
(三)被告戶籍資料。
(四)本案教育召集令。
(五)法務部矯正署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