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玹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玹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型號:Redmi Note7)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所載之「賭博網提供」,更正為「賭博網站」。
㈢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9頁正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論罪科刑法條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然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以賭客身分在「金泰吉888」簽賭網站(下稱本案網站)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亦有在本案網站投注運動賽事,且上開論罪科刑法條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祥」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間至115年2月4日而為警查獲止,招攬
下線賭客在本案網站簽賭,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近似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得,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祥」之人取得本案網站之代理權限,並自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從事簽賭網站代理之時長;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7),為供被告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雖稱:我使用代理商帳號獲利約為新臺幣50,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供本院認定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70號被 告 李玹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玹豪於民國114年10月、11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祥」之人,取得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博弈網站「金泰吉888」(網址為https://xg.tai888.in/)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該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0月間至11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賭博遊戲,並依照賭客下注勝負結果交付下注金額,為賭客儲值賭資,並約定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即可收取賭博網提供之仲介價額(即退水費)1元,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獲利約5萬元。嗣經警於115年2月4日16時30分許起持搜索票對李玹豪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經對該行動電話執行數位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玹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賭博網站、投注紀錄之截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不詳之上游組頭「阿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4年10月間起至11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供稱獲利約5萬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