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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柏丞與告訴人張益勝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其不滿,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8230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係被告林柏丞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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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被 告 林柏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於民國114年2月23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與該店店員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時,因聽聞在旁之張益勝稱「何必為了那三千」等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言語向張益勝恫稱「你知不知道我車上有槍」等語,旋返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指向張益勝並持續叫罵,使張益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為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林柏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槍1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4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777799號)、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被告前開車輛車內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害安全罪嫌。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