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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𦤶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𦤶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𦤶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原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修正前之舊法,應更正為本院判決所引「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所採賭博之方式、時間長短、規模、金額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賭博網站出金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見115偵10443號卷第14頁反面訊問筆錄),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至少出金2萬元,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 告 林𦤶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𦤶偉明知「78OK娛樂城」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賭客必須先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及綁定所屬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於賽事結束後清算,賭客可隨時於該網站操作提領賭金,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14年5月26日間,利用個人電腦或行動載具連結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以向本案賭博網站申設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綁定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取賭金之用,投注名為「賽特」之賭博遊戲,透過不特定機率之爆分、10倍球、百倍球等結果累積金額,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因林𦤶偉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將被害人游宇晨遭詐之款項佯裝為出金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將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賭博網站之出金及入金帳戶所用,並於網站上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坦承自本案賭博網站出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紙 證明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上賭博,且有出金紀錄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9時2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賭博獲利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