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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11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013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第152頁)、被告具聽力障礙之生理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性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 告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37許、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上開醫院)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5月28日於上開醫院剖腹產下一子湯○翰,院方發現湯○翰外觀多處異常,疑似與A03於懷孕期間使用物質有關,因而於前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A03所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去朋友家,朋友在施用毒品,我因而吸到二手毒品等語,惟被告尿液及湯○翰之尿液經上開醫院及警方採集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扣押物清單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087174、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