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對告訴人黃東煜、劉品宏(下合稱告訴人2人)咆
哮叫罵、作勢以斧頭攻擊及丟擲斧頭等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態度與他人溝通,率爾以咆哮叫罵、作勢以斧頭攻擊及丟擲斧頭等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怖,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雖有和解意願(見易字卷第24頁),惟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1、3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迄今未獲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無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畢業、羈押前擔任工地技術人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恐嚇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84號被 告 黃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與黃東煜為鄰居關係,與劉品宏則素不相識。詎黃嘉祥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1時13分許至11時16分許,先持具殺傷力之斧頭2把,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A地點)門口,對黃東煜、劉品宏咆哮叫罵,並作勢以斧頭攻擊,黃嘉祥之母親蘇桂芳見狀後,遂出面阻止並將黃嘉祥強行拉回黃嘉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家門口處(下稱B地點),黃嘉祥仍持續在B地點馬路旁朝黃東煜、劉品宏叫罵,並將手持之其中1把斧頭丟向黃東煜、劉品宏所站立之A地點上方,幸未砸中黃東煜、劉品宏,而黃東煜、劉品宏不滿黃嘉祥前揭恐嚇之舉,且為阻止黃嘉祥續為不法犯行,遂前往B地點與黃嘉祥爭論,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黃嘉祥復持玻璃酒瓶作勢攻擊黃東煜、劉品宏,待黃東煜、劉品宏欲離開B地點時,黃嘉祥再度往黃東煜前方之地面丟擲斧頭1把,黃嘉祥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黃東煜、劉品宏,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將黃嘉祥以現行犯逮捕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煜、劉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黃東煜、劉品宏均無糾紛嫌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本案發生前,證人黃東煜與被告無糾紛嫌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本案發生前,證人劉品宏與被告無糾紛嫌隙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斧頭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斧頭2把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斧頭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雙方發生衝突時間短暫,而告訴人2人均未成傷,衡以雙方於本案發生前無仇恨或糾紛,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而遽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斧頭2把 (見偵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