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XUAN BINH (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高春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XUAN BIN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CAO XUAN BINH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H1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7月4日移署北宜字第1148008594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編號1~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7527公克、驗前總淨重0.0817公克,取樣0.0127公克,驗餘總淨重0.069公克)。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被 告 CAO XUAN BINH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XUAN BINH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4年6月9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0.081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XUAN BINH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H1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0.08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