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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子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子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汪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子敬與告訴人汪子裕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

突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殯葬業、需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被 告 汪子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敬與汪子裕為兄弟,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汪子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牽行摩托車將汪子裕撞倒在地,致汪子裕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子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子敬於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發動摩托車,伊認為告訴人汪子裕假裝跌倒云云。 2 告訴人汪子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