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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非犯罪競合關係,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

保護令,本應恪遵誡命,相互尊重,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破壞被害人不受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觀其犯罪手段,竟以言詞恐嚇將加害生命身體,主觀惡性與危險性均屬非輕;再被告前有多次騷擾被害人之情,更有曾因對被害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被害人亦於偵審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3之子,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9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3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A04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A03住處繼續居住,並因不滿A03拒絕提供經濟援助及申請保護令,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13時許,破壞A03住所神明桌上擺設之物品,復徒手毆打A03胸部及腹部、拉扯A03衣服(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又向A03恫稱「要把房子燒掉」等語,致A03心生畏懼,而對A03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及內容。 4 現場勘查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因吸毒、賭博等問題,長期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又於112年間多次有以訊息騷擾告訴人、破壞家中物品、恐嚇稱要燒房子等情,經貴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生效後,被告仍於113年1月15日持榔頭毀損家中物品、以訊息騷擾告訴人,經貴院於113年6月19日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14年12月15日在告訴人住處推擠告訴人撞破玻璃門、毀損家中物品,再於115年1月5日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行為,屢屢欺凌告訴人對之為相類似之犯罪行為,是告訴人雖因父子情深而表達不追究之意,仍宜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收懲戒之效,俾預防日後再度發生此類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