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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6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宇豪與告訴人陳慧貞、陳禹潔分別為姊弟、舅姪關係

,其等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陳禹潔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對告訴人陳慧貞施以恐嚇行為,皆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陳宇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

人陳禹潔之複數舉動,係利用同一時間、地點及機會,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實行之行為,其數舉動無法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失其獨立性,應視為一傷害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

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禹潔,致告訴人陳禹潔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頭皮鈍傷、左耳鈍傷、左頸、左後肩鈍傷、左側肩膀鈍傷等傷害;又持武士刀作勢攻擊告訴人陳慧貞,使告訴人陳慧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慧貞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均實不足取。雖告訴人陳慧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易卷第69頁),惟被告迄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非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其係因之前跟他人吵架,自其朋友周啟財處取得,顯非正當理由而取得,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見本院易卷第39頁)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66號被 告 陳宇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與陳慧貞、陳禹潔分別為姊弟、舅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宇豪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陳禹潔因細故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攻擊陳禹潔,致陳禹潔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頭皮鈍傷、左耳鈍傷、左頸、左後肩鈍傷、左側肩膀鈍傷等傷害。嗣陳宇豪另於114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經陳慧貞詢問其攻擊陳禹潔一事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址工具間拿取武士刀一把,並將刀拔出刀鞘,作勢攻擊陳慧貞,致陳慧貞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禹潔、陳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4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陳禹潔之事實,並有於114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陳慧貞爭執時持武士刀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禹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禹潔於114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持塑膠椅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慧貞於114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持武士刀作勢攻擊之事實。 4 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陳禹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所持並用以恐嚇告訴人陳慧貞之武士刀1把經警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得之武士刀1把,為不詳之人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