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孟綸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7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薛孟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5月15日下午」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114年5月16日15時49分許」(見本院易卷第31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孟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而具有接續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於本案自114年4月18日下午起至115年5月19日12時40分許間,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全然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0號被 告 薛孟綸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孟綸與AD000-K1141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病患與物理治療師關係,因對A女有好感,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在A女任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地址詳卷)診所治療完後,又返回上開診所診間藉故向A女聊天,並對A女表示「不解決睡覺問題就不離開」;復於114年5月15日下午,到上開診所治療時,因見診所1樓多道門鎖,認係A女有意提防疏遠,於進診間後即將門反鎖並擋在門口,情緒激動質問A女「為何診所樓下多一道門鎖」、「為何今天叫你薛先生」、「之前都是妳不爽的時候才會這樣叫我的」;另於114年5月19日12時40分許,在A女任職之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地址詳卷)診所分院及附近超商外徘徊逗留守候A女,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孟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9日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上開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4月10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診所做完物理治療後,嗣於同日20時許又至診間找告訴人要求更新運動APP之行為亦涉犯跟蹤騷擾犯嫌。然被告於當日傍晚已先於診所之LINE中要求更新運動APP,未獲回應後始於當日20日至診間表達需求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陳述、供述一致在卷,難認被告此舉有何跟蹤騷擾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