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豪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豪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肆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豪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5時18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自劉家和(暱稱「阿傑」)無償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26日15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警另案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前述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發現與秦豪謙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秦豪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00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被告基地台位置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固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之分級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10月(5次)、2年8月(4次)、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認被告對毒品之自我控管能力較低,且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