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耀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耀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褲子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12號被 告 詹耀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盧姵嵐所管領之褲子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盧姵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耀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姵嵐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緝照片、商品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